隆胸并不像想像的那么好 少妇为造美而遗憾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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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1-25 04:09:30
日前,一直为隆胸手术失败而苦恼的丹东王女士接到了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丹东市振兴区东方医疗整形美容院(以下简称美容院)赔偿王女士医疗费、麻醉费损失10300元。虽然法院判决美容院对自己进行了赔偿,但是王女士感到再多的金钱也无法安抚自己精神上的创伤。王女士向记者讲述了自己轻信美容广告带来的痛苦经历,并告诫想要美容的姐妹们,面对美容广告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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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岁的王女士,对一年前自己美容的经历记忆犹新,用她的话来说那是抹不去的痛。王女士说,她和丈夫的感情很深,彼此事业上也小有成就,自己的家是一个让人羡慕的家,王女士整天心情愉快。可是自2003年1月18日至今,王女士的脸上就再也没有了笑容。
王女士说,2003年1月18日她来到了东方美容院。美容院的人员告诉她美容院医师的技术是丹东市一流的,中年妇女做隆胸和乳房悬吊美容手术之后,乳房就像大姑娘的一样,并告诉王女士这种手术很简单,无痛苦,在腋下拉一个小口,刀口很隐蔽,手术时间大约一个多小时。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王女士为了让自己的身材更加美丽就听信了美容院的宣传,决定在此做乳房隆胸悬吊手术,手术费一共花了10300元。
王女士说,手术完全不像他们说的样子,本来说一个多小时就能做完的手术,实际上做了6个小时,原以为当天就能出院,结果住了3天。更让王女士吃惊的是,腋下和两个乳房共开了4个刀口,4天后开始流脓、肿痛,后来伤口愈合后,在两个乳房的正面分别留下了两个横向刀口。
美容者和美容使者对簿公堂
在和美容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03年3月14日,王女士来到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将东方美容院和为其做手术的齐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王女士诉称,2003年1月18日,在被告美容院的诱惑下,到被告处做隆胸和乳房悬吊美容手术。术后不但没有达到美容效果,而且给我造成了人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严重后果,并提出索赔。
被告东方美容院辩称:手术是成功的。原告自愿进行手术,而且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无过错。
被告齐某辩称:自己为原告实施手术是职务行为,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不存在损害的结果,故被告东方美容院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中,经王女士提出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下列问题进行鉴定:隆胸术、乳房悬吊术、切口位置的选择是否正确?切口的形状和大小是否符合美容手术的原则?隆胸及乳房悬吊术是否达到了美容的效果?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鉴定。经鉴定,关于隆胸术的问题,由于缺少术前材料,因此是否具有手术适应症,无法判定。关于乳房悬吊术的问题,结论为:悬吊术所采用的术式是不恰当的,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王女士手术前的乳房照片及手术后所达成美容效果的具体指标,无法判定是否具有隆胸术和乳房悬吊术的适应症及其手术效果,双侧乳房高度不等、大小不一以及双侧腋下和双侧乳房斜形与横形瘢痕等。
一审美容院被判赔偿
2004年6月,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虽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就原告目前乳房状况是否由手术所致直接作出结论,但以上两个鉴定机构均认为原告目前乳房大小不一、不对称、高低差异明显,因此原告乳房目前的现状,应当认为是手术所致,原告在完成了对损害结果的举证后,被告并没有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为原告实施手术,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东方美容院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今后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不应当进行精神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医疗整形美容院赔偿原告医疗费、麻醉费损失10300元。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医疗整形美容院赔偿原告保全公证费500元、拍照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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