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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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10-06 06:03: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认为《办法》的制定和出台非常必要、及时。尤其是在进一步加强整治药品市场工作、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配合纠正医药行业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形势下,在某些突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缺乏政策界定的情况下出台《办法》,为整治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纠正不正之风提供了法律性的依据。其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比较符合实际。
总结近一个时期《办法》的实施情况,各地在实践中也对执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实施,经研究,现对各地在执行《办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对(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紧急请示)处理意见的报告》(国法综[1999]1号)中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的变更“在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前,应当仍由原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待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后,药品监督管理职能随之转移。”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自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业生产的产品能够实现正常的商品交换。自销的对象应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如果直销广大病患者、消费者,必须设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门店。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违反《办法》第五条规定,依《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注册登记地点,在原注册登记地点以外另设经营网点、门店等经营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与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按签定合同销售药品或委派药品销售人员按照《办法》的规定销售药品,不属异地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地区,通过就地签定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关于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个体行医人员的界定以及个体诊所处方用药的界定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已经发出了《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352号),以上问题按该文解释执行。
五、关于合格证问题。发放《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是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履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职能的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按照“三定”的规定,这个职能已移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我们听取意见,深入改革,将实行许可证管理。但在过渡阶段,实施合格证管理仍继续有效,《合格证》将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换证工作中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派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是指药品销售人员受企业委派,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过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为企业销售药品。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否则,按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其中的“诊所”包括行政村的卫生所(室、站等);其中的“就近”仅指地理概念,实践中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