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还应避开“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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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3-09-23 22:35:59
大学毕业后顺利留京的刘先生,在一家经营印刷设备的企业A就职,凭着出色的业务成绩,仅用了五年,就由一名普通的业务员成为了高级销售经理。
不久前,另一家同类企业B看中了他的才能和丰富的客户资源,以高薪和同等职位将他“挖走”。然而A企业却向B企业提出必须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诉诸法律。刘先生很气愤,不明白A企业有什么权力这样做,为什么自己不能选择条件好的同类工作?他向海淀区“148”法律服务专线提出了这个问题。
“148”向刘先生解释:他的这种情况涉及到一个法律专业术语:“竞业禁止”。那么,什么叫做“竞业禁止”呢?1996年12月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竞业禁止作出了规定。其主要精神是,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
刘先生作为A企业的高级销售经理,掌握着A企业的大量商业秘密和主要的客户资源,如果他在短期内从事同类企业的同类工作,势必会造成A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和客户资源的流失,这样就会使A企业的利益受损。因此,A企业向B企业提出的要求是合法的,刘先生的确不能在与A企业解约不满3年就担任B企业的高级销售经理。
(转载自《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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